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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的讯问讯问过程及笔录严重违法不应认定

来源:乐鱼体育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5-04-02 09:48:54 4788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骆国全从景洪乘坐赵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欲前往曲靖市陆良县。该车途经玉元高速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该车副驾驶位工具箱后方夹层内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12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国全运输毒品甲基1120克,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国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部分证据有一定的问题,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1、本案中陆良县公安局对骆国全讯问过程中只有一开始几分钟有两名侦查人员,之后到结束均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该讯问过程及笔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2、郭某、保某二人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且案发至被告人骆国全归案已过去四年之久,不能排除二人已经串供的可能性,二人的陈述也存在多处矛盾,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骆国全到景洪后的通话记录和号码所有人作对比核实。(二)被告人骆国全在运送过程中被查获,属于未遂,未导致毒品流入社会,危害性低。(三)被告人骆国全符合如实供述的情形,应予以认定。(四)被告人骆国全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主观恶性比较小。(五)被告人骆国全系初犯、偶犯,其属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骆国全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郭某让其帮他从景洪带东西到陆良,其当场就答应,郭某拿了5000元现金给其作路费。其从陆良坐班车到昆明,联系在昆明开滴滴车的朋友赵某,喊赵某开车拉其去景洪。到景洪的第二天,其叫赵某开车到外边转了一圈,回宾馆时车钥匙不要拿。赵某走后,其打电话告诉郭某其的位置,郭某打车过来找到其,开着赵某的车拉着其去到一条土路上,郭某从旁边的树丛里提了一袋东西,后又开车回到景洪大佛寺旁边大超市原来其等他的位置,郭某用螺丝刀将车的引擎盖和副驾驶的手套箱拆开,放了五六包东西后又装好,郭某就离开了。第二天9时左右,其和赵某从景洪开车回家,14时左右,二人到玉溪青龙厂检查站路段时,警察让停车检查,其看到警察拆赵某车的引擎盖和手套箱,就趁警察不注意跑了。其到昆明后联系郭某,跟他说了东西被警察查的经过,第二天郭某在昆明双桥村找到其,其跟郭某夫妻回到了曲靖老家。并证实郭某跟其说带的东西是小麻,毒品是用黑色胶带包裹的圆扁状的,有10厘米左右长,大概有五六个,出事后郭某才跟其说大概有12000颗。赵某不知道是运输毒品,也没有参与这件事情。赵某开的车是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是云A,车是赵某公司的。其在青龙厂查缉站时,其的一件黑色衬衣、身份证、其父亲的一个蓝色诺基亚带按键的手机落在车上,其只装着钱包走了,钱包里边有其的电线。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骆国全是一个村的。2015年6月11日11时左右,骆国全打电话叫其到东部汽车客运站去接他,让其拉他到景洪。13日上午9时许,二人开车在景洪城内转了一圈,15时左右,骆国全叫其把他送到头天晚上买东西的超市那里,叫其回酒店看电视,把车停在超市路边,说有人来找他谈事情。18时许,骆国全打电话叫其去超市那里开车拉他回酒店。14日上午10时许,二人开车到一个查缉点时,警察示意停车检查,在查车过程中其发现骆国全不见了,后其看见在其开的车副驾驶位下方放着一坨用黑胶带纸裹着的东西。并证实其驾驶的是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是云A×××××,车是从诚信公司租的,到景洪后骆国全给其2000元的路费和油费。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其公司的职工,其公司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又将汽车租赁给赵某,赵某通过滴滴打车平台拉客。赵某驾驶的是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5年6月12日下午,赵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接了一个乘客,要去西双版纳,其让赵某叫旅客通过滴滴打车公司下单,后其就联系不上赵某。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能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发现公司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在一个地方已经三天了,后通过查看GPS定位找到元江**龙厂。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和媳妇保某开其家的五菱宏光S面包车到景洪散心。到景洪的第二天中午,其和媳妇在景洪的大佛寺附近吃饭,其上厕所出来在路边上遇见同村的骆国全,其开骆国全黑色轿车试车,开出去一公里左右后,将车停在公路边上,下来看了看车况,后二人返回到遇见骆国全的地方。其和媳妇在景洪玩了四五天,期间也没有遇着骆国全,后就开面包车回曲靖老家。并证实其没有放东西在骆国全车上,警察在骆国全的黑色轿车上搜出毒品这个事情其不知道。2015年其和保某是否入住昆明双龙桥的赛金酒店记不得了。

  5.证人保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老公郭某受伤后,其二人开着其家的面包车去景洪玩了三四天后返回昆明,后又返回曲靖陆良。其记不得在景洪是否遇见同村的人,2015年其和郭某是否入住昆明双龙桥的赛金酒店记不得了,其和郭某没有遇见过骆国全,也没有开房间给骆国全住。

  1.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别判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成分,甲基含量为15.76%。

  2.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蓝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号码158××××3894,白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号码153××××0893,白色小米手机1部,进行检测验证。本次检验共检出数据文件102个,大小共计48.9MB,检出数据分别保存在以检材编号命名的文件夹中,保存在编号为2015-1099-1的数据光盘中。

  3.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蓝色封口袋毒品可疑物包装物所检表面物、黑色胶带纸毒品包装物所检表面物、白色塑料袋毒品包装物所检表面物及白色草纸毒品包装物所检表面物均检出混合DNASTR分型,无法比对。(2)衬衣所检衣领内侧表面物检出的DNA为除赵某以外的某甲个体所留。(3)1号、3号、4号、5号及6号毒品可疑物包装擦拭物均未检出DNASTR分型。(4)2号毒品可疑物包装擦拭物检出的DNA为除赵某以外的某乙个体所留。

  4.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玉)公(司)鉴(法)字[2015]149号鉴定意见书》中送检的衬衣衣领内侧所检表面物检出的DNA与骆国全的血样在D8S1179等1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3776×1018。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玉)公(司)鉴(法)字[2015]149号鉴定意见书》中2号毒品可疑物包装擦拭物(2015-1138-W2-1号)检出的DNA不是来源于郭某。

  1.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骆国全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因骆国全逃跑,华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入部登记,抓获骆国全后于2019年9月30日入部撤销。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015年6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昆磨高速(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公开查缉,在对一辆丰田牌轿车进行全方位检查时,从轿车副驾驶位工具箱后面夹层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在对车辆检查时,乘坐该轿车的骆国全趁查缉队员不备逃跑,驾驶员赵某被抓获。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陆良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民警经侦查确定,网上在逃的被告人骆国全在家中。随后,民警赶到骆国全家里,将骆国全传唤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

  3.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证实: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所有人为云南能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云南能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把该车租给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营运。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丰田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包、毒品可疑物包装物4份、车辆过路费发票一张、黑色衬衣一件、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白色小米智能手机一部、骆国全身份证一张、华为白色智能手机一部进行扣押。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还孔某,小米白色智能手机和华为白色智能手机发还赵某,毒品甲基(红色、绿色片剂)1120克移交至玉溪市,其余物品随案移送。

  5.称量、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当着赵某的面称量,从赵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位前方工具箱后面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20克。民警提取3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28克,用物证袋包装送检。

  6.提取笔录证实:民警提取了赵某、骆国全、郭某的手指血样各一份和从赵某驾驶的车上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擦拭物6份封存送检。

  7.住宿信息查询、活动轨迹证实:2015年6月11日19时32分,骆国全入住双桥村702号双桥电影院昆明市官渡区鑫隆旅馆401房间,2015年6月15日17时20分入住该旅馆510房间。

  8.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①涉案的郭某另案处理。②孔祥坤的询问笔录时间应为2015年06月16日15时17分至同日15时54分。③民警对骆国全进行尿检后,未对骆国全尿检结果照相。④因案发时无规范要求,民警使用的电子秤没有电子秤检定证书。⑤检查笔录记录为从车的副驾驶的脚垫上查获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实际藏匿位置为该车副驾驶的工具箱内。⑥因案发时无规范要求,本案的称量、取样没有分别进行。⑦因2015年1月至12月的骆国全、郭某通话清单已经覆盖,民警无法调取。⑧云D×××××的车辆轨迹只有调取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行车轨迹,其他时间段的轨迹已经覆盖,无法调取。⑨昆明市盘龙区双桥村575号赛金商务酒店2015年6月17、18日的监控视频已经覆盖,无法调取。

  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轿车副驾驶位脚垫上有1包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在轿车副驾驶位工具箱后面夹层查获5包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在车辆后排座位上发现一件黑色外衣(赵某称该外衣系骆国全逃跑时留下)。

  2.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赵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骆国全,骆国全辨认出11号是郭某,郭某辨认出10号是骆国全。

  经播放2015-1099-1的数据光盘,核实情况如下:①CJ1,蓝黑色诺基亚手机,电线××××0893通线,白色华为手机,电线,持有人为赵某。通讯录存储被告人骆国全的手机号码为156××××5238。2015-06-1212:18:33至2015-06-1207:34:32与号码158××××3894(赵某交代是骆国全号码)通线次。

  此外,还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体格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础信息、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人骆国全非法运输毒品甲基片剂(俗称小麻)1120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国全的辩护人所提骆国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属单纯运输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第一次讯问过程的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讯问过程及笔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证人郭某、保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被告人骆国全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骆国全虽供述其受郭某指使运输毒品,但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骆国全已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既遂,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骆国全在运送过程中被查获,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低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骆国全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国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片剂1120克,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只有一名侦查员讯问询问记录都兼者,不需要说就是无效证据!!!!九十年代前这种事经常有,有时十来个证人等着,就两三个侦查员,所以就……!后来办案单位大多数都注意了,二十年后再有这种低级错误,必须改变。

  我是真不明白了,嫌疑犯的自述材料,只要查证属实都能作为定案证据,为什么嫌疑人自己陈述的经过有一名警察给他记录就不能作为证据了?没有警察可以,两名警察也可以,就是一名不行,这是什么道理?难道因为警察人多,都闲的没事干吗?最近一二十年,警察编制没有增加,只是要求执法规范化,原来一个人干的事现在都要求必须两个人,哪来的人啊?凭空变出来的吗,还是各个监督部门凭空想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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